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4年版)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裁量基准。
第二条 本裁量基准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及国家统计局派出调查机构依照法定职责实施的对统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
第三条 统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裁量原则。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实施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公开公正裁量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应当客观、公正。
(三)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量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等因素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既要严格执法,维护法律尊严和权威,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守法,增强法治意识。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已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但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首次发现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二年内再次发现未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原始记录、设置统计台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首次发现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二年内再次发现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二年内三次以上发现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差错率10%以下,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5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10亿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二)差错率10%以上30%以下,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2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1亿元以上8亿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8亿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差错率30%以上60%以下,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2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1亿元以上5亿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5亿元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差错率60%以上90%以下,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2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1亿元以上3亿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3亿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差错率90%以上,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2000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2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价值量指标违法数额1亿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存在主观故意,且差错率60%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指标违法行为的情形认定按照违法比例的大小予以认定,10%以上30%以下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30%以上60%以下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60%以上90%以下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90%以上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差错率10%以上3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差错率30%以上6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差错率60%以上90%以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差错率90%以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按照下列标准处罚:
(一)未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对查清事实造成直接影响,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统计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三条 初次统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受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干预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当事人明确指认且干预违法事实被查实的;
(三)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统计数据影响较小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四)主动反映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统计违法行为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数额对本地区或者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影响较大的;
(二)统计指标出现长时间、大范围差错,且均达到应予行政处罚标准;
(三)受到统计行政处罚后,二年内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为获取自身不当利益故意弄虚作假,造成统计数据失实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本裁量基准所指的情节严重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确定,包括以下情形: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四)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一年内被责令改正三次以上。
第十七条 本裁量基准中的“违法数额”,是指统计调查对象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报送的具体数额与应报数额的差额(绝对值);“差错率”是指违法数额与应报数额的比例。其中的“应报数额”是指当事人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
第十八条 本裁量基准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从轻处罚是指在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轻的处罚,从重处罚是指在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较重的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原裁量档次的下一个裁量档次幅度内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本裁量基准由安徽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安徽调查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20年6月24日印发的《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皖统〔2020〕31号)和2020年4月13日印发的《国家统计局安徽调查队系统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皖调字〔2020〕21号)同时废止。